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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433735号“陌上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9: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09号
申请人:嵊州陌桑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禾下土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商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5433735号“陌上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陌桑”商标,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在先权利。“陌桑”系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陌桑”商标、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2017年-2020年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取自汉乐府民歌,亦认为与被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禾下土”对应,并非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香榧;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开心果;鱼皮花生;豆腐制品;食用面筋;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45611066号“陌桑高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享有在先权利。
3、2021年09月15日,在商评字[2021]第25770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已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规定所指情形作出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25770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作出评述和认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新的事实,即未对前述裁定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主张予以驳回。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了引证商标,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享有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陌上桑 商标 嵊州陌桑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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