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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26492号“美人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8: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89号
申请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广西南宁琪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63226492号“美人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8372号“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造成市场的混乱,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的屏幕截图;获奖荣誉;代言情况;广告推广情况;店铺照片;产品购销合同;参展情况;维权情况;类似案件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主创立的品牌,并未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线下使用图片。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8月28日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美人谣”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相同文字“美人”,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美人谣 商标 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