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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47605号“一亩泉麦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73号
申请人:保定市迪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汇泽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永伟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华创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对第40247605号“一亩泉麦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自创建之日起便以“一亩泉”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经营,“一亩泉”已经成为享誉中国的知名品牌,在日常的宣传推广中有着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2、争议商标注册人“王永伟”注册了大量以“一亩泉”为主体的商标,是有目的的针对“一亩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保定市,应明知或应知申请人的“一亩泉”商标,但被申请人却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
3、申请人的商标已经获得保定市市民认定,多年来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一亩泉”品牌在保定市有着大量的推广、销售,在当地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亩泉”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产品标贴;
3、产品照片;
4、发票及合同;
5、广告宣传;
6、获得荣誉证据;
7、质检报告;
8、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书中称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的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名称对保定人有特殊意义,不能因为一家企业注册了该商标,就不允许其他企业在其他的商品上注册申请该商标。申请人在同一天注册一亩泉与一畆泉各个类别100多个商标,很明显这属于恶意霸占行为,独占地方社会公共资源,并故意阻挠他人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保定市绿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在第32类制啤酒用蛇麻子汁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2022年8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王永伟,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1209388号“一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2523号“一亩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保定市绿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260多件商标(其中有100多件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其中包含了与国家级新区,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雄雄和安安”、“LVHOT”、“汪汪队”、“雄出没”、“抖电”、“花备”等商标。
4、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北省保定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一亩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保定市绿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260多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国家级新区,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北省保定市。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6、虽然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该条款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一亩泉麦啤 商标 保定市迪池商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