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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51032号“奔图正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6: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22号
申请人:珠海奔图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碧彩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4151032号“奔图正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284689号“奔图”商标、第9142656号“奔图”商标、第9170199号“奔图PANTUM”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从业者,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商标、仿冒知名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产源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汉字“奔图”,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等商全部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机用墨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奔图正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