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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63478号“CHUNGH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3: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39号
申请人: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碎微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6663478号“CHUNG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7806号“CHUNGHOP”商标、第35705036号“CHUNGHO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CHUNGHOP”商标的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以搭便车或通过商标注册本身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判决;产品广告材料、获奖证书、产品照片等;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布告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等商品相比较,虽分属在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它们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同时,两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6922247号“CHUNGHOP”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CHUNGH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