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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22318号“路易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4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90号
申请人:中山市易路美道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路易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驻凡财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9022318号“路易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001521号“易路美”商标、第19001465号“易路美”商标、第20895597号“易路美 EROMEI及图”商标、第39127588号“路易美”商标、第39140374号“路易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的从业者,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易路美”经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专利证书;2、荣誉证书、认证证书;3、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条件。被申请人无意攀附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洒水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19类沥青制造机;建筑石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易路美”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路易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