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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52039号“赤天河 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5: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35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赤天河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贵州省仁怀市赤天河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商航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52039号“赤天河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839号“天河TI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1035号“天河TI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商标构成、读音呼叫和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第18840009号“赤天河”注册商标顺利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可以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8840009号“赤天河”注册商标档案、“赤天河”商标名称的由来、申请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赤天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天河”,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