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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21221号“苗氏苗家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11:1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62号
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桃仙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8日对第54321221号“苗氏苗家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973344号“苗氏”商标、第10184989号“苗氏金巢葆”商标、第43141832号“苗氏古妃”商标、第20672808号“苗氏新歌声”商标、第27429085号“苗氏来一”商标、第30149472号“苗氏细胞一号”商标、第40142973号“苗氏”商标、第49216339号“苗氏小蛮幺”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号的攀附,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均是围绕自身主打品牌进行的系列注册,系根据自身经营需求而申请,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亦不具有转让兜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异议准予注册决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非医用营养液;蛋糕;薄荷糖;大豆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九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消毒剂;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蜂蜜;方便面;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人食用小麦胚芽;红糖;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苗氏苗家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所含文字“苗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糖;饼干;蜂蜜;包子;谷类制品;方便面”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调味品;酱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苗氏苗家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