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打鼓皮”品牌之争张家界法院民事判决书

阅读:2231 2019-03-23 01:29:34 来源:中国裁决文书网 作者:中国裁决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民初18


原告:田任月,女,个体工商户

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炎(系原告田任月的丈夫),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

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117号门面。

经营者:田梦林,女,1991年7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英,女,个体工商户

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田任月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以下简称胖嫂打鼓皮餐馆)、胡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6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任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炎、高红旺,被告胖嫂打鼓皮餐馆的经营者田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被告胡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任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含有“打鼓皮”字样的店牌、广告牌,删除广告中的“打鼓皮”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00万元;

3、被告更改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田任月于2014年728日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了“张家界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的企业名称,于20148月申请注册了“打鼓皮”系列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在餐饮服务范围内的专用权。被告胡金英将其经营的老火车站“胖嫂餐馆”命名为“北站正宗打鼓皮餐馆”,后将该餐馆搬至锦绣边城小区门面,使用“北站胖嫂正宗打鼓皮”店牌,并以“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为企业名称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胡金英还以“北站胖嫂打鼓皮”的名称在市区三角坪、桑植县城开了两处分店,并在网上进行宣传。同时,被告还在原告门店附近设置突出“打鼓皮”字样的广告牌招揽生意,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


被告胖嫂打鼓皮餐馆答辩称:


1、答辩人使用的名称字号为“胖嫂”,字号中所使用的“打鼓皮”是商品类名称,并非原告注册的“打鼓皮”服务商标,二者没有关联,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2、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一是“打鼓皮”是食品的原材料,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含商品通用名称、主要原料等情形时,他人使用不视为侵权;二是答辩人自20144月初使用了“打鼓皮”招牌,早于原告注册申请时间,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三是答辩人使用的餐馆名称经过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字号为“胖嫂”,“打鼓皮”仅为菜名,本市城区内经过工商核准登记字号含有“打鼓皮”的个体工商户达数十家,使用该字号合法。


被告胡金英答辩称,其做“打鼓皮”这道菜的时间早于原告。


原告田任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了14组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企业登记名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北站打鼓皮饭庄”、企业字号为“打鼓皮”。


2、第15218356号、第16687745号等6个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申请注册“打鼓皮”系列商标的时间为2014825日,核准时间是2015107日,核准服务项目为餐饮服务。


3、含有“打鼓皮”字样的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一张照片内容:在同一门面上同时设置有“胖嫂餐馆”和“北站正宗打鼓皮餐馆”广告牌。拟证明被告原来使用的广告牌是胖嫂餐馆,后面才使用北站正宗打鼓皮餐馆。第二、三、四、六张照片内容:锦绣边城餐馆门面上使用的“北站胖嫂正宗打鼓皮”招牌、锦绣边城小区侧墙上“北站胖嫂正宗打鼓皮”广告牌以及祥鸿大酒店原胖嫂餐馆门面上的“本店520日迁至锦绣边城(区财政局对面)”的红色提示横幅、田梦林在原告门店附近举着“北站胖嫂打鼓皮已搬迁”的广告牌。拟证明锦绣边城“北站胖嫂正宗打鼓皮”餐馆系被告经营。第五、八张照片内容:本市三角坪及桑植县城两餐馆门面上的店名(招牌)为“北站胖嫂打鼓皮”。拟证明该两餐馆系被告开的分店。第七张照片内容:一张名片,上面印有“北站胖嫂打鼓皮”字样及“胖嫂TM”徽标TM指商标未注册成功),上面还有胡金英的手机号码。拟证明被告具有商标意识。


4、被告胡金英及胖嫂打鼓皮餐馆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经营项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同类,经营的企业字号含有“打鼓皮”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一份。内容为:原告诉廖雪兰侵害商标权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廖雪兰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约定每年向原告缴纳“打鼓皮”商标许可费1万元。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打鼓皮”商标构成侵权。


6、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北站胖嫂打鼓皮三角坪店的微信公众号。拟证明两被告在三角坪开设的分店也侵害了原告“打鼓皮”商标权。


7、田开文、刘光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先使用“打鼓皮”招牌,被告没有在先使用。


8和9原告的供酒商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北站打鼓皮餐馆”店牌照片,拟证明唐某于20144月为原告制作该店牌,原告从那时(开业)起就开始使用“打鼓皮”的广告牌。


10、报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将餐馆从北站迁走后,在北站路口打含有“打鼓皮”字样的广告牌。原被告为此发生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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